不动产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
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即申请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单方申请。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一般为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受理和审核
1.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查验:
(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对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5.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三)登簿
对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以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查验,申请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登记,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记载的内容有:不动产宗地面积、坐落、界址、房屋面积、用途、交易价格等自然状况;权利人、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等。
(四)权属证书或权属证明
不动产证书有单一版(主要)和集成版两个版本。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
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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