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印发《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和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
现将《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和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行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9月16日
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和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99号)总体要求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规〔2020〕12号)相关部署,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专业技术人才流动,促进人才使用,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示范区,适用对象为与示范区范围内注册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是指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下简称“职称”);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学时,是指符合国家继续教育规定,并经认定的学时。
第二章 职业资格互认
第四条 职业资格互认范围为人社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所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并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动态调整。
第五条 对全国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合格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电子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有关注册、登记、执业根据国家相关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沪苏浙取得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计量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发放地注册的,可随所在企业经示范区属地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执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计量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由沪苏浙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合格标准、统一证书样式,取得的证书可在示范区内任一省级主管部门作为注册、执业或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 职称互认
第八条 职称互认的范围为国家统一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第九条 在示范区就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突破户籍、档案、人事关系的制约,通过现工作单位向属地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相应职称。
第十条 在沪苏浙取得职称证书的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流动到示范区工作,且符合国家职称评价基本标准的,不再进行复审、复评或确认,可由用人单位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符合高一级职称申报条件的,可持原职称证书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经沪苏浙人力社保厅(局)备案的自主评审单位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流动到示范区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根据其从事工作岗位和实际水平予以确认或评审。
第四章 继续教育学时互认
第十二条 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可在沪苏浙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其学时在示范区内均有效。沪苏浙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流动到示范区的,其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均可作为考核评价、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培养选拔、执业注册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沪苏浙取得的临床、口腔、中医和预防医师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书,均可作为示范区医疗卫生单位人员聘用、职称评聘、岗位晋升的依据。
第十四条 沪苏浙在示范区内共建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发挥太湖培训中心等示范区现有国家级基地平台辐射作用,加大对示范区资源倾斜力度。沪苏浙每年面向示范区设立若干期专技人员高级研修班,并互派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参加培训班,加强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的合作交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加强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和继续教育学时的共享。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与共享规范标准,推动沪苏浙省级专业技术人才相关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实现沪苏浙专业技术人才信息资源的共享和整合。
第十六条 加强失信专业技术人才联合惩戒。对沪苏浙专业技术人才在职业资格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或在职称评审中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证书,或在跨区域流动时提供虚假资格证书、学时证明的,将记入职业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两省一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加快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改革。对示范区内在长三角地区具有领先优势的行业领域或社会通用性强、影响面广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研究制订统一的职称评价标准,并探索在示范区成立联合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示范区相应系列、级别职称评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力社保部门牵头推进、相关部门负责解释;一体化示范区执委会负责协调沟通;苏州市、嘉兴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配合实施;上海市青浦区、苏州市吴江区、嘉善县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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