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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与监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业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审题、阅卷等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试结果公布、制发电子证书等工作,并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关考试命题、审题、阅卷及其他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办公室承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做好相关专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考试时间为2.5个小时;《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可根据报考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四条 我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根据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结合我省各专业计价依据特点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全省统一考试时间,具体考试日期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可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大专院校,按照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并结合我省实际编写考试辅导用书,但不作为考试指定教材。

第五条 应试人员原则上在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就近报考;中央部属在浙单位人员按属地原则报考。考点设在设区市的大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若应试人员数量较少时可统一设在省会城市。

第六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二)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三)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五)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在本条(一)~(四)项规定学历学位基础上相应增加1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报考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时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

(二)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三)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

(四)已取得外省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本省专业科目考试;

(五)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申请免考基础理论的人员在资格审查时应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考试合格证明。对于免考基础理论的应试人员,必须通过专业科目考试方可取得考试合格证明或增项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为该科目总分的60%。考试合格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电子合格证明。该证明在全省区域内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用并作为注册的依据。

第十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考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应承诺报考信息真实且符合报考资格,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冒用他人信息报名和参加考试。如在考后资格审查中发现应试人员违背真实性承诺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考后资格审查工作由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在考前工作部署时明确具体审查事项。对逾期不提交或未能完整提交资格证明材料的,将视为自动放弃考试成绩。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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