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4号
前面三条略……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初始注册
第五条 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核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 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 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 初审机构)。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 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 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 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 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 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 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 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萁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 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 三年。
责任编辑: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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