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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管理

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火热备考中,现为大家提供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相关知识点,希望能帮助大家在复习中有一些参考。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1.实行职业病危害公告和警示制度

公告栏应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评价与治理(P131错,由省级卫生部门确定资质)

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3.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规定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P131错,只有卫生部门)

5.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原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职业卫生培训要求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7.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重视健康检查和职业禁忌症的确定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将体检范围扩大到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2017修订)

修订前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8.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9.处置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P132错)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0.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职业卫生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1.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见:二、职业病防治制度)

12.工会组织的权利

1)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2)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3)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4)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13.职业病防治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1.职业病诊断

1)职业病的诊断原则

严格掌握,准确可靠,防止误诊,漏诊或冒诊。

2)诊断标准和鉴定办法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

2016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消除了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规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增加了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同时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P133错)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综合分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2017年修订时,删除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

4)诊断争议的解决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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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业病病人保障

(1)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3)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依法享有社会保险陪付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4)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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