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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知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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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在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和法规中,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并对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针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就各方主体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

  1.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4.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违反了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即是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推荐性标准,虽然不是国家强制执行的,但是一经约定采用,即在当事人之间将产生法律约束力;工程质量等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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