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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撤销权

2010-11-22
普通

  六、撤销权

  (一)概念

  债权人对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规定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3.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构成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 债权成立之后;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

  4.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四)行使主体:债权人。

  (五)行使方式:通过向法院起诉。

  (六)行使期限

  1.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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