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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行为

2011-06-27
普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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