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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课程讲义(15)

2011-08-10
普通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1.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设立安全监管部门;

  2.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

  3.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法实施监察(对监督者的监督)。

  国务院 2007年9月14日批准监察部关于建立由监察部牵头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

  联席会议由监察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监察部为牵头单位。由监察部一位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召集人: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成 员: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赤勇:司法部副部长

  王德学: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军:高法院副院长

  王振川:高检院副检察长

  二、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的检查不同于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日常检查。

  1)将本地区高危行业作为重点检查;

  2)检查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现状;

  3)本地区近期事故发生情况;

  4)重要日期(国庆、劳动节、春节等)和大型公共活动重点检查。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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