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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法律》: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2012-08-17
普通

  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重点)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层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两级发证的原则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并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1.两级发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定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一级发证 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发证对象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证机关

  第三条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发证对象

  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发证机关

  绝大多数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比较固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也是两级,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发证对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最终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另一类是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后者虽然不直接生产危险化学品,但其中间产品可以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而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或者辐射等危险性。所以,也要将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2.发证机关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分别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发证对象

  除了将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外,也要考虑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施工许可证发证对象的一致性,对独立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证机关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七)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发证对象

  中央管理企业的发证对象主要有3种:

  (1)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中央管理企业中资产最多的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全资总公司、集团公司,亦称母公司。

  (2)一级上市公司。全部由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投资和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这种企业也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3)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发证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除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都是两级。

  (1)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其投资或者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在地省级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1.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对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所称的管理,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二是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的主要事项

  (1)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2)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的申请。

  (3)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4)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5)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或者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

  (6)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7)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8)协调、解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有关事项。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1)监督检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2)监督检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3)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4)受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举报。

  (5)监督安全生产许可颁发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无)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有5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涵盖了对安全生产许可违

  法行为实施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谁持证谁负责”、“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二)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2.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是: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3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都是违法的。

  (3)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但是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满,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已经生产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申请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

  1.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种。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仅指货币收入,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货币收入、财物或者资产,一律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2)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企业不得继续进行生产,必须停产整改;经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复查。复查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不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发证权、管理权和处罚权三位一体,不可分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按照职责分工,有权对安全生产许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是1个,而是4个。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2)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3)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4)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四)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追究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适用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

  (2)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4)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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