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煤矿的界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上述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有关证照的颁发
(1)采矿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矿长安全资格证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4)营业执照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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