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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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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规范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工程师, 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四条 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 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本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 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械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注册人员情况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变更注册无效。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三)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三)在执业中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 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由省级注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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