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安全工程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了解)
(一)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的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的维修或者日常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朱总理签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核心,是建立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无)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二)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大意义
立法原则一是以人为本的原则;二是权责一致、责罚相当的原则。
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了解)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责任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重点)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7类事故: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四、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重点)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五、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无)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2)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
(3)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4)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加查封、取缔的。
(5)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了解)
(一)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对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应负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2)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3)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七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小学校校长的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上述规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